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LING WU SHI REN MIN JIAN CHA 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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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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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校长时,帮着房地产公司老板在学校工程建设上谋取利益,原海南琼台师范学校校长吴某利用职务之便,收了57万元好处费。退休后,他心里一直不踏实。终于,在退休11年后的2017年9月14日,主动到海南省海口市检察院投案。经海口市琼山区检察院依法审查并提起公诉,前不久,法院以受贿罪一审判处吴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20万元。
收了建筑商57万元
1999年4月,年已53岁的吴某担任了新组建的海南琼台师范学校校长,并被任命为琼台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现为琼台师范学院)建校领导小组组长。上任不久,吴某便开始潜心筹划学校学生宿舍楼、电教中心、琼台书院扩建、体育馆、理工楼等工程项目建设。一校之长,大权在握,工程建设之事自然由他拍板定案,他也因此不可避免地成了工程建筑商们“围猎”的对象。
2001年春节刚过,海南琼台师范学校工程项目上马建设的消息不胫而走,嗅觉灵敏的工程建筑老板曾某很快通过关系找到了吴某,请求承建工程。几经周折,最终谈妥由曾某的工程公司承建学校学生宿舍楼、电教中心等4个工程项目。
几天后,吴某代表校方与曾某的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虽说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但对曾某而言,却是喜忧参半,喜的是终于拿到了这些工程项目,忧的是他担心吴校长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找公司麻烦。他反复思量后,决定沿用行业“潜规则”,边施工边感谢,为以后顺利完工验收铺平道路。
2001年6月初的一天,曾老板为感谢吴某在工程项目建设中提供的帮助和支持,来到吴某的办公室,寒暄了几句后,将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现金送给了吴某。“大恩不言谢,我之所以能承建这么多工程全靠吴校长帮忙。”心照不宣,说了几句冠冕堂皇的话,曾老板便匆匆离去。
2003年,曾老板又先后两次到吴某的办公室“孝敬”了15万元。到了2006年下半年,几个工程项目建设接近了尾声,快到工程验收结算的关键时刻,曾老板又分两次到吴某办公室送了20万元。就这样,几个工程项目下来,吴某共5次收受了曾老板送的好处费40万元。
另经查明,2005年至2014年间,某建筑公司老总吴某某为感谢吴某在其承建海南琼台师范学校行政楼、美术楼等工程中给予的支持,送给吴某9万元,同时帮吴某支付家庭装修工程费5万元;2013年6月,工程老板符某为感谢吴某在其承建学校培训楼等工程中的帮助,应吴某要求,花了3万元请人为吴某战友装修房子。按照老板们的话说,送钱是建筑行业的“潜规则”,而吴某也把收受好处费当成了理所当然的事,于是形成了可怕的“惯性”。
心里总是不踏实
出生在海南省海口市的吴某,现年已72岁高龄。他2006年1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在家享受着政府给他的各种待遇,正在颐养天年。
然而,退休11年的他,心里并不踏实,晚上总是做噩梦。醒来后,10年前当校长收受工程队老板们好处费的情景,又一幕幕地闪现在眼前。这使他不得安宁,仿佛心里揣了只羊羔怦怦直跳,似乎有什么不祥之兆在追随着他。
果然,2017年8月中旬,琼台师范学院(由海南琼台师范学校、琼台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先后更名而来)时任校长程立生,已退休的原党委书记李向国等3人涉嫌违纪违法均落入法网。这个信息很快传入吴某耳中。一连几天,吴某坐卧不安,他思前想后,怕自己一旦案发会牵连家人遭受牢狱之灾。其实吴某任校长收的那些不义之财,让已退休10余年的他一直承受着心理压力,他一直过着提心吊胆的日子。2017年9月14日,吴某鼓起勇气,来到海口市检察院投案自首。随后,他向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上缴了赃款57万元。
吴某投案当日,海口市检察院指定琼山区检察院受理并对其立案侦查。面对办案人员的讯问,吴某对自己的受贿事实供认不讳。他不但交代了收受好处费57万元的始末缘由,还交代了退回赃款的全过程,并将上缴省财政账户的赃款凭据交给了办案人员。
投案退赃获轻判
根据吴某的交代,琼山区检察院办案干警立即传唤涉案的行贿人调查取证,核实固定相关证据。办案人员经调查了解到,其实,自始至终吴某都对所收受的钱财不敢花。这是为何?对此,吴某的回答是:“我怕用了到时还不清,所以不敢花,而且心里一直都害怕。特别是看到报刊上经常登载的贪官犯罪案例,心里就更害怕。”
该案侦结提起公诉后,法院很快开庭审理。法庭上,吴某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但辩称:吴某投案自首,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且吴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鉴于吴某年事已高,恳请法院念其主动退赃、投案自首的行为,不要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面对吴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当庭进行了以案释法:被告人吴某任海南琼台师范学校校长期间收受工程老板贿款57万元,退休11年后,因为后任学校领导被查,担心自己受贿的事败露,才于2017年9月14日到检察机关投案,并退出受贿赃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与其受贿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因此,被告人吴某在时隔11年后才退款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及时性”,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庭审法官支持并采纳了公诉人的意见,并根据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自首、退赃等情形,从轻作出上述判决。吴某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 据《检察日报》